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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管理

重大经贸活动


 

欧盟贸易投资管理体系

一、双边贸易投资概况

  2003年欧盟是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同时也是中国第六大实际投资方。据中国海关统计,2003年中国和欧盟双边贸易总额为1252.2亿美元,同比增长44.4%。其中,中国对欧盟出口721.5亿美元,同比增长49.7%;自欧盟进口530.6亿美元,同比增长37.7%。中方顺差190.9亿美元。中国对欧盟出口的主要产品为机电产品、电器及电子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电子技术、焦炭及半焦炭、二极管及类似半导体器件、服装及衣着附件、玩具、煤、金属制品等,自欧盟进口的主要产品为机电产品、电器及电子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电子技术、二极管及类似半导体器件、钢材、钢铁板材、集成电路及微电子组件、纸及纸板、初级形状的塑料等。德国、荷兰、英国、法国和意大利是中国在欧盟内的主要贸易伙伴。2003年度中国与上述5个国家的贸易额约占中国与欧盟双边贸易总额的77.3%。

  据商务部统计,2003年,中国公司在欧盟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4.2亿美元,新签合同额5.5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1亿美元,新签合同额1.2亿美元。截至2003年底,中国公司在欧盟累计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13.1亿美元,签订合同额19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7亿美元,签订合同额8.5亿美元。

  2003年,经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国在欧盟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41家,中方协议投资额5.1亿美元。截至2003年底,中国在欧盟累计投资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432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6.8亿美元。

  据商务部统计,2003年,欧盟对华投资项目2074个,主要集中于制造、采掘等领域,合同金额58.5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39.3亿美元。截至2003年底,欧盟累计对华直接投资项目16158个,合同金额659.4亿美元,实际投入378.7亿美元。

  二、贸易投资管理体制概述

  自20世纪50年代,欧共体开始了经济一体化进程。1968年7月1日,欧共体实现了关税同盟,1993年欧共体基本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开始使用欧盟一词。1999年1月1日,欧洲单一货币--欧元正式启动,标志着欧共体经济货币联盟的建立。在50多年的一体化进程中,欧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共同政策,其中,与贸易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共同贸易政策、共同农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和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

  (一)共同贸易政策法律体系

  《欧共体条约》第133条是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法律依据。第133条规定,欧盟共同贸易政策应建立在各项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并着重涉及关税税率的修改、关税和贸易协定的缔结、统一贸易自由化措施的采取、出口政策和保护措施。2003年2月生效的《尼斯条约》将共同贸易政策扩大到服务、知识产权和投资领域。欧盟的贸易政策分为进口贸易法规和出口贸易法规两大部分,法律文件主要采取规则、指令和决议的形式。

  (二)关税政策

  欧盟十五个成员国实行共同关税政策,执行统一的关税税率和管理制度。1992年,欧盟部长理事会制定了《关于建立欧盟海关法典的第(EEC)2913/92号规则》,对共同海关税则(包括商品分类目录、协定关税率、优惠关税税率以及普惠制等)、原产地规则以及海关估价等作了统一规定。

  (三)贸易管理

  1.进口贸易

  目前欧盟适用的共同进口贸易法规分别是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第(EC)3285/94号规则》和《关于对某些第三国实施共同进口原则的第(EC)519/94号规则》。欧盟取消了原由各成员国实施的进口配额,实行统一进口配额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关进口配额分配办法、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原则以及管理中的行政决定程序等。

  (1)进口配额分配

  进口配额主要按照以下3种方式分配:将进口商划分为传统进口商和新进口商两部分,在配额分配时,优先考虑传统进口商;按申请先后次序分配,先来先领;按比例分配。以上3种分配方法由欧盟视具体情况选用。如以上方法均不适用,欧盟还可按规定程序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2)进口许可证

  欧盟对数量限制产品、保障措施产品和进口监控产品实行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施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包括:纺织品和服装;来自W TO成员的部分农产品,如谷物、大米、牛肉、羊肉、牛奶及其制品、糖、加工水果和蔬菜、香蕉、植物油、种子、葡萄酒等;需要关税配额的进口农产品。

  (3)进口登记

  目前欧盟对中国20类产品实行进口监督,这些商品是:食品制剂、氯化铵、多元醇、柠檬酸、四环素及其衍生物、氯霉素、碱性染料及其制剂、还原染料及其制剂、烟花、聚乙烯醇、手套、鞋类、装饰瓷器、部分玻璃制品、含量低于99.99%的未熔合锌、汽车用收音机、自行车、玩具、扑克牌、扫帚和刷子。按欧盟规定,这些产品需办理进口登记手续,接受监督。

  (4)纺织品进口管理

  目前欧盟专门适用于纺织品的共同进口贸易法规是1993年制定的《关于对某些纺织品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EC)3030/93号规则》和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某些第三国纺织品实施共同进口原则的第(EC)517/94号规则》。其中后者专门适用于与欧盟未签订双边纺织品协定、议定书或者其他协议,或不适用欧盟其他专门规则的第三国的纺织品进口。

  2003年1月28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公布第(EC)138/2003号规则,对理事会第(EC)3030/93号规则进行了修改,专门规定适用于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其中包括双边磋商及可能采取的具体进口限制措施等内容。

  (5)农产品进口管理

  欧盟对部分农产品实施进口进口数量管理。农产品进口贸易领域的立法主要有《关于实施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所需采取措施的第(EC)974/95号规则》和《关于某些加工农产品贸易安排的第(EC)3448/93号规则》等。

  2003年11月,欧委会颁布了第(EC)1972/2003号规则,要求欧盟新成员国在入盟之际对列入清单的农产品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正常贸易。这些措施包括对超量储存的农产品收费、对从第三国进口并在扩盟之日或之后投放欧盟市场的农产品按投放当时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以及避免双重出口退税等。
2.出口管理

  欧盟仅对少数产品实施出口管理措施,一般产品均可自由出口。出口贸易的立法主要有《关于实施共同出口原则的第(EEC)2603/1969号规则》、《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第(EEC)3911/1992号规则》、《关于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的第(EC)304/2003号规则》、《关于在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领域适用项目融资框架协议原则的第(EC)77/2001号决议》以及《关于设定农产品出口退税术语的第(EC)3846/1987号规则》等。

  此外,欧盟对部分涉及核扩散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领域的产品和技术实行出口许可制度和最终用户监督制度。欧盟关于军民两用品出口管制的规定近年来出现了较大变化。欧盟于2000年6月22日公布了《关于建立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的第(EC)1334/2000号规则》,对军民两用品出口管制政策进行了调整,该规定于2000年9月28日开始实施,其最主要内容是加强了对软件、技术等无形产品和对通过诸如电子媒体、传真和电话等“非人工方式”传输、转让等出口行为的控制,同时出口审批不仅局限于产品本身,而是延伸到了产品的零备件供应、维修服务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该规定仍将中国列入欧盟武器禁运国之一,在对华产品出口中,凡涉及军事用途,均从严控制,基本上禁止出口。

  3.普惠制

  欧盟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惠制待遇。1995年起,欧盟建立了普惠制毕业机制。该毕业机制分为国家毕业和产品毕业。国家毕业是指,按照欧盟普惠制方案中设定的公式计算受惠国相关发展指数和专业指数,如上述指数超过一定指标,则意味着该受惠国家已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将被排除在受惠国名单之外。产品毕业是指受惠国某类产品利用普惠制向欧盟出口量超过当年欧盟在普惠制项下进口该类产品总量的25%,则该受惠国此类产品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

  目前,欧盟执行的是第六个普惠制方案(理事会第(EC)2501/2001号规则)。该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04年12月31日终止。欧盟第六个普惠制方案中的毕业机制具有可逆性,且既适用于国家毕业也适用于产品毕业,即毕业后的国家或产品如连续三年未达到毕业标准,可以重新申请享受普惠制待遇。

  (四)共同农业政策

  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最早实施的一项共同政策,最早在《罗马条约》中提出。1960年6月30日,欧委会又正式提出建立共同农业政策的方案,并于1962年起逐步实施。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确保农业人员的“公平”收入、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持对消费者合理的价格以及确保农产品的供应。其主要内容是对内建立共同农业基金、统一农产品市场和价格、对农产品出口予以补贴,对外则设置随市场供求变化而调整的差价税、进口配额等贸易管理措施,使欧盟农业免遭外部廉价农产品的竞争。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目前每年给予的农业补贴高达440亿欧元。

  2003年6月,欧盟农业部长会议经过多次讨论,就补贴与产量脱钩等相关的农业政策改革方案达成一致。

  (五)共同渔业政策

  根据欧盟共同渔业政策,欧盟自1977年起将各成员国在北大西洋和北海沿岸的捕鱼区扩大为200海里,作为共同捕鱼区由欧盟统一管理,并授权欧委会与第三国谈判渔业协定。1983年基本形成的欧盟共同渔业政策主要涉及欧盟捕鱼配额的分配、渔业资源的保护和鱼产品的销售等领域。

  2002年5月,欧委会公布了欧盟共同渔业政策改革计划,对实施20年的渔业政策进行改革。2002年12月,欧盟部长理事会批准了欧委会的改革计划,自2003年起实施新的共同渔业政策。新的共同渔业政策提出以促进对鱼类的保护,帮助渔民寻找适合生存和发展的道路,大幅度减少捕捞船队的数目,欧盟将不再为建立新船队投入资金。

  (六)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

  《欧共体条约》第153条是欧盟各项消费者保护政策的法律基础,该条款规定:“共同体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该条款同时规定欧盟在制定其他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政策之外,在内容符合《欧共体条约》规定并已通报欧委会的前提下,也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政策。

  为建立统一大市场,促进产品的自由流通,欧盟制定了大量涉及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包装和标签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认证制度。这些法规、标准和认证制度成为欧盟共同消费政策的主要内容。

  2002年1月15日,欧盟发布了修改后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该指令是今后一个阶段欧盟制订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指导性文件,原则规定了除特别法管辖以外的所有产品应满足的安全要求,设定了欧盟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原则,并要求成员国建立专门的市场监督部门。此指令自2004年1月15日实施。

  此外,欧盟多年来还对电器、化学品、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特定产品制定了详细的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法规。

  (七)投资管理制度

  根据《欧共体条约》规定,欧盟的投资政策决定权仍保留在成员国,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情况制定各自的投资政策。

  (八)贸易管理部门

  欧盟制定共同贸易政策(包括对外开展贸易协定谈判)时,首先需由欧委会提出相关建议,经咨询133条款委员会后,再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有时需与欧洲议会共同)做出决定。在欧委会内部制定共同贸易政策时,由贸易总司会同成员国政府所指定的专家共同工作,同时也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工商界及相关中介组织等利益方的意见。

  1.欧盟部长理事会

  欧盟部长理事会是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决策机构,简称欧盟理事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根据一定的表决程序,决定采取某项政策,决定与第三国进行贸易协定谈判,批准某项协定,向欧委会发出谈判指令,为欧委会设定谈判目标等。在对外谈判过程中,欧委会应通过133条款委员会向成员国通报情况并提出咨询,但欧盟部长理事会掌握最后决定权,该项权力不得由其他机构代为行使。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做出某项决定时,通常应遵循有效多数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协商一致原则。

  2.欧洲议会

  《欧共体条约》规定,在贸易协定的谈判过程中,欧委会应就有关问题咨询欧洲议会。在日常工作中,欧委会通常向议会通报有关贸易事务。对某些特定的贸易法规的制定,欧洲议会与部长理事会共享决定权。

  3.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政策执行机构,简称欧委会。《欧共体条约》第133条规定,欧盟委员会在贸易方面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欧盟理事会的决定;为实施共同贸易政策,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就对外谈判方案提出建议;在理事会的授权和指令规定的范围内与贸易伙伴进行贸易协定谈判等。在某些领域,欧委会拥有自己的决定权,如发布有关产品的反倾销的规则和决定。

  欧委会贸易总司具体负责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实施和管理。

  4.133条款委员会

  133条款委员会是指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33条由欧盟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其作用是为制定欧盟共同贸易政策提供咨询。

  (九)投资管理制度

  根据《欧共体条约》规定,欧盟的投资政策决定权仍保留在成员国,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情况制定各自的投资政策。
三、贸易壁垒

  (一)关税措施

  1.关税高峰

  欧盟2003年所有产品平均关税税率为6.4%,但对食品、饮料、烟草和纺织品等商品的进口明显存在关税高峰。如在农产品领域,欧盟对肉类、奶制品、加工和非加工谷类食品、加工水果和蔬菜等维持关税高峰,有的关税高达209.9%。欧盟关税高峰影响中国鞋类产品、活动物产品、家禽和畜产品和水海产品对欧盟的出口。

  2.关税升级

  欧盟在纺织品关税的制定上存在关税升级现象,如成衣的关税远高于纺织原料的关税。欧盟海关税则规定,非优惠的供应方在向欧盟出口时需要按以下税率交税:原料平均税率为0.7%、纤维和纱线平均税率为5.3%、织物和成品平均税率为6.3%、服装平均税率为11.9%。

  3.季节性关税

  欧盟对一些水果、蔬菜或园艺产品除按从量税或复合税征收关税外,还征收季节性关税。在欧盟区内出产同类产品的情况下,欧盟会按时令调整进口关税。此外,欧盟农业和园艺产品的关税税率变化频繁,给中国对欧出口相关产品带来不便。

  4.关税配额

  (1)对中国蘑菇罐头、大蒜、红薯干、木薯干等产品的关税配额

  欧盟对中国蘑菇罐头、大蒜、红薯干、木薯干等产品实行进口关税配额限制。

  蘑菇罐头:1990年东德、西德统一和1995年1月1日瑞典、芬兰、奥地利三国加入欧盟后,欧盟没有根据盟外市场转为盟内市场的实际情况相应增加从中国进口的蘑菇罐头配额数量,使中国蘑菇罐头对欧盟出口受到影响,所占市场份额不断下降。欧盟在拒不增加中国配额的同时,却持续增加从波兰、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等其他第三国的进口配额。以波兰为例,20世纪80年代初波兰尚无对欧盟的蘑菇罐头出口,而从1992年至2001年间,欧盟给波兰的配额从28840吨增至42630吨,增长了48%,远远超过波兰的实际出口能力。两德统一和上述三国入盟以来,中国对欧盟蘑菇罐头出口受到很大影响,广大菇农和蘑菇罐头厂经济利益受损,多家蘑菇罐头厂减产或倒闭。而且在欧委会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334号规则中,仍然没有考虑欧盟于2004年5月1日第五次东扩的事实,再次使我输欧蘑菇罐头配额的总量为22750吨,未因成员国增加而增加。

  大蒜:欧盟自1994年起对中国大蒜出口实行单边关税配额数量限制。2000年5月25日,欧委会通过了第(EC)1104/2000号决议,对中国产大蒜进口继续实行单边数量限制,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的进口配额数量为12000吨。2001年5月30日,欧委会通过了第(EC)1047/2001号决议,规定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对中国产大蒜的进口配额数量为13200吨,却给予产蒜能力远不如中国的另一国家每年19147吨的大蒜进口配额。多年来,欧盟所采取的单方面限制措施,严重影响了中国大蒜对欧盟的出口,使中国对欧盟大蒜出口数量持续下降,对中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红薯干和木薯干:根据中欧签订的双边协定,中国出口至欧盟的红薯干(60万吨)和木薯干(37万吨)由双方共同实行配额管理。但因国内市场对该类产品的需求大于供给,使出口量远低于配额量,中方多年前已取消了对该类产品的相关出口配额等管理措施,但欧盟仍未取消该配额措施。

  (2)进口大米关税配额

  2003年8月,欧盟理事会批准欧盟委员会就对大米进口采取关税配额管理措施与其贸易伙伴展开磋商。欧盟已在遵循W TO贸易规则的基础上与美国、巴基斯坦、印度、泰国和圭亚那等主要贸易伙伴举行会谈,并且计划将关税配额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国家。中国关注欧盟在扩大其大米进口配额适用范围时的平等与公正。

  5.普惠制方案

  欧盟第5个普惠制方案中的毕业机制使中国九大类36章产品列入1996年~2001年的普惠制方案毕业清单中,目前的第6个普惠制方案又使中国六大类11章产品自2003年起列入毕业清单,从而使中国能享受欧盟普惠制待遇的产品所剩无几。

  中方目前正申请欧盟第6个普惠制方案中的特别鼓励安排,中方将关注欧盟有关部门在评估中方申请中的公正性。同时,中方还关注欧盟新普惠制方案中毕业恢复条款的使用。

  (二)进口限制

  1.纺织品进口配额

  在中国加入WTO之前,中国与欧盟之间是以《多种纤维协定》为基础,通过《中欧双边纺织品协定》规范和管理服装和纺织品贸易。在中国成为WTO成员后,双方将此协定向WTO作了通报。

  欧盟对中国的纺织品服装进口采取了严格的配额限制。目前中国仍有41个类别的产品受到配额限制,而与中国处于同等发展水平的很多亚洲国家只有10多个类别受到配额限制。同时,中国享受的配额年增率也远远低于这些国家。

  此外,欧盟以中国部分丝麻产品仍然采取国营贸易为由,对中国9类丝麻产品实施配额限制。中欧双边协议规定,中国可以申请运用有关配额灵活条款将上一年度中未用完的数量结转至当年使用或在不同类别中进行类转。但是,实际中,当中方提出运用灵活条款的申请后,欧方往往需较长的时间(至少两月)才同意中方的要求,严重影响了中方内部管理。

  上述做法严重影响了中国纺织品和服装对欧盟出口。

  2.中国三类工业品进口配额

  欧盟目前仍对中国出口的鞋类、陶餐具和瓷餐具3类工业品共9个税号项下的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经过双边谈判,欧盟虽然因2004年5月的东扩,增加了中国3类工业品的进口配额,但中方对欧盟进口配额的分配和管理措施的合理性表示关注。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

  近年来,欧盟颁布了大量技术法规和标准,并制定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有的要求苛刻,有的甚至缺乏充分科学依据,直接或间接地构成了对第三国,特别是针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1.技术法规

  (1)关于限制使用部分芳族胺偶氮染料的指令

  2002年9月11日,欧盟公布了第2002/61/EC号指令,限制在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使用四氨基苯等22种芳族胺偶氮染料。该指令于2003年9月11日起在欧盟15个成员国实施。各成员国当局已限制多种含上述染料的产品在市场销售。根据指令,可释放浓度超过百万分之三十的芳族胺的偶氮染料,不得用于与人体长期直接接触的纺织品或皮革制品中。此外,在2005年1月1日前,以再生纤维制造的纺织品,假若所释放的芳族胺是来自再造纤维的残余染料,浓度又低于70ppm,则不受指令限制。此后,未达到该指令要求的产品将不得进入欧盟市场。

  2003年1月,欧委会公布了第2003/03/EC号指令,再次将一种名为蓝色着色剂(Blue colourant)的偶氮染料列入限制在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使用的名单。

  而目前,关于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含有的偶氮染料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科学上尚无定论。
(2)电子电气设备两指令

   2003年2月13日,欧盟公布了《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第2002/96/EC号指令》(WEEE指令)和《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第2002/95/EC号指令》(RoHS指令)。根据WEEE指令,对于2005年8月13日以后投放市场的产品,生产者应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有关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处理、回收和环保处置费用资金将由生产者提供;对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投放市场(用于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的产品报废(“历史垃圾”)后的管理处置费用将由生产者提供。根据RoHS指令,从2006年7月1日起,各成员国应确保在投放于市场的新电子和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等有害物质。

   中方担心欧盟电子电气两指令的实施将给中欧电器产品贸易带来重大影响,商务部等部门一直与欧盟有关机构进行接触。中方特别对欧盟指令中规定的历史垃圾处理费用的分摊方法和至今仍未确定的RoHS指令实施后的检测方法与标准表示关注,因为上述做法增加了欧盟外相关企业的不合理的负担。中方希望欧盟有关机构尽快将相关信息通报其主要贸易伙伴,避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3)欧盟《化工品注册、评估与许可规则(草案)》

   2003年10月29日,欧委会通过了欧盟《化工品注册、评估与许可规则(草案)》(REACH规则草案)。根据立法程序,该草案下一步将由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进行审议。欧盟REACH规则草案将取代现行7个化工品管理法规,从而用统一的“注册-评估-许可”体系来管理化工品的生产、进口和销售。虽然该规则在加强化工品安全管理,减少化工品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等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规则规定的注册程序复杂,试验费用高昂,需要提交的技术资料繁多且缺乏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将大幅度增加化工企业的生产成本,对相关下游行业以及化工品的国际贸易也将产生较大影响。

   中方对草案内容进行分析并向欧委会提交了中方评论意见,指出草案在化学品安全性评估、信息流程、注册程序、数据需求、数据共享、评估程序、许可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中方还通过中欧混委会和WTO的TBT委员会会议等场合向欧方表达了关注。

   虽然在最终草案中欧委会接受了中国等相关利益方在草案征求意见期间所做的评论,对原草案做了许多实质性修改,但对中方提出的“未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产业和贸易利益、对部分产品的管理存在重复立法、数据共享的成本分摊方式”等问题仍没有做出调整。同时新草案还将转基因产品列入适用产品范围,增加了对产品供应链信息的要求。

   中方将对此规则的批准及规则内容与WTO有关规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4)《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草案)》

   2003年8月1日,欧委会通过了《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草案)》。该草案引入了“生命周期环境影响评估”的概念,规定在产品设计时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选择设计方案时应合理平衡产品的环境表现与产品安全、功能、质量等方面的性能,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指令同时规定制造商应该根据欧委会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并加贴CE标志,否则产品不得上市。

   指令草案规定制造商如果是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的参与成员或其产品被欧盟授予了生态标签,则可视为符合指令的相关要求。由于欧盟以外的制造商往往无法参与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此要求无形中使欧盟产品以及其制造商处于有利地位,对欧盟外制造商和产品构成歧视。

   中方对该指令草案内容与WTO有关规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5)《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草案)》

   欧委会2002年1月17日公布了《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草案)》,草案规定:传统植物药不能含有非植物药成分;在标识上须注明“该植物药的效力未经临床证明”;传统植物药必须在欧盟境内应用30年,或者在欧盟内应用15年但须在欧盟以外国家应用30年等。欧洲议会于2002年11月对指令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扩大了传统植物药的定义,传统植物药可以含有非植物药成分;修改了原必须注明“该植物药的效力未经临床证明”的规定;将植物药在欧盟的使用年限由原来的最低15年缩短为10年;允许成员国对不够盟内最低使用年限的传统植物药进行注册等等。

   但是,在欧盟部长理事会共同立场以及欧委会修改的草案中上述修改意见未很好地得到体现,欧委会于2003年4月提交的修改草案中规定,传统植物药在欧盟内的最低使用年限原则上仍不应少于15年,草案没有授权成员国对不够盟内最低使用年限的传统植物药进行注册;欧盟部长理事会也没有采纳欧洲议会的上述意见。

   指令草案虽从理论上为中药以药品身份进入欧盟提供了可能性,但最低使用年限的规定,对中药出口欧盟仍构成了障碍。

   (6)《电池和蓄电池指令》的修订

   2003年2月,欧委会就《电池和蓄电池指令》的修订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因特网咨询,再次开始启动该指令修改程序。2003年4月28日,中国产业组织向欧委会有关部门提交了立场文件,建议欧盟有关决策机构在修改指令时应充分考虑电池的环境影响、当前技术和经济发展状况、市场需求,以及电池回收和再利用时有可能对生产商造成新的负担等因素,对电池指令作出合理的修改,以保证电池工业的持续和健康发展,电池指令不应该在欧盟盟内制造商与盟外制造商之间造成差别对待。

   但欧委会于2003年11月公布的修订草案中仍对电池中某些物质的最高含量使用了比国际标准更严的要求,中方对草案要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表示关注,并将继续关注该指令的修订工作。

   2.技术标准

   2002年5月,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公布了关于防止儿童开启的打火机EN:13869号标准(简称CR标准),规定所有价格低于2欧元的一次打火机应该加装防止儿童开启的安全装置。中国是世界最大的打火机生产国之一,也是欧盟市场重要的打火机供应国,而中国对欧盟出口的打火机绝大多数价格低于2欧元。欧盟打火机CR标准事实上构成了对中国打火机产品和产业的歧视,阻碍中国打火机产品对欧盟的出口。同时,欧盟打火机标准将产品安全性能与价格挂钩的做法违反了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相关规定。一味强调打火机的儿童保护安全性能,而不充分考虑可能防止儿童安全事故的其他措施,此苛刻要求对打火机贸易构成不必要的壁垒。

   在该标准公布前后,中方曾多次向欧方表达了对该标准中某些不合理规定及其可能对贸易产生的扭曲作用等方面的关注。2003年1月,欧委会致函欧盟标准化委员会,建议其在修改标准时,向以技术规定取代价格限线的方向努力,同时建议其考虑简化检测认证程序等问题。但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经过一年的讨论仍维持原标准。9月底,中方再次向欧方表达了对CR标准适用性的关注,要求欧盟在此标准完善以前不得将之作为《通用安全产品指令》的参考标准,使之带有强制性。中方将密切关注欧盟在CR标准上的下一步决定。

   3.合格评定程序

   目前,针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欧盟制定了8种统一的合格评定基本模式,配之以8种衍生模式,但欧盟成员国具体执行的标准和程序不尽相同,给部分中国出口产品在欧盟市场内的自由流动构成障碍。如,中国机床产业反映,根据欧盟规定,向欧盟出口机床产品,其技术性能应符合CE标志的相关标准,而经中方按要求自行认证并加贴CE标志的产品,德国、意大利、荷兰、希腊、西班牙等国均可接受,但在北欧国家有时需经当地相关部门按当地更为严格的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有时中国产品不得不进行一些更改后才能达到其要求。欧盟成员国的上述做法增加了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2003年3月,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第2003/66/EC号指令,对电冰箱的能效标识进行修改。指令规定:A+等级其能效指数为30%-42%,即在标准状况下实测耗电量相当于额定耗电量的30%-42%;而A++等级的冰箱更为节能,其能效指数在30%以下。指令还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将决议的内容写入本国的法律,并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批准新标识的实施、备案以及与企业沟通等工作。由于能效标识的认证工作只能由欧盟授权的认证机构进行,因此大大提高了中国相关产品出口欧盟的成本。

  4.标签/标识

  (1)化妆品标签

  欧盟要求成员国需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在市场上销售的化妆品包装、容器和标签上的标记明显易见,并包括下列内容:生产者和经销商的名称、地址或注册的办事处;容器的容量;有效期;使用时的注意事项;生产批号或鉴别标志。欧盟还要求各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标签、说明和广告中禁止以图形或其他形式,使用一些措辞、名称、商标或形象来暗示化妆品本身不具备的某些特征。

  (2)生态标识

  自2002年以来,欧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加强环保的产品生态标识标准,对纺织品、纸张等工业制成品的原料和成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或释放量做出了严格限定,对加工工艺等生产环节中的能耗、自然资源的使用量以及废水和废弃物的处理等提出了严格要求。目前欧盟对洗涤剂、各种卫生纸、洗衣机、洗碗机、床、床垫、土壤改良剂、室内用油漆、鞋、纤维制品、复印纸、灯泡、个人电脑、冰箱、电视机等19种商品制定了生态标识标准,鼓励企业加贴此标识。

  中国相关产业对欧盟有关利益方借用标签/标识的有关规定实行保护主义的倾向表示关注。

  (五)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繁杂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律体系

  近年来,欧盟频频发布新的或修改现有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政策和相关技术法规,其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日益繁杂,客观上为第三国向欧盟出口食品设置了苛刻的壁垒。中国相关产业指出,欧盟对动物源性产品的进口制定了日益繁琐、复杂的认证注册程序,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不断更新且日趋苛刻,对中国产业准确掌握相关政策和技术法规的整体内容造成极大困难,从而导致中国对欧盟食品出口因未满足欧方要求而频频受阻;同时,为满足欧盟不断变化的食品安全要求,中方不得不提供大量的说明材料并接受欧方的实地考察,这增加了中国企业的负担。

  (1)《非人类食用的动物副产品的安全原则规则》

  2002年10月,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批准了《非人类食用的动物副产品的安全原则第(EC)1774/2002号规则》。该规则对非供人类食用的动物副产品的收集、生产、加工、储运、处理及投放市场等各个环节都做了详尽规定。该规则实施后将影响中国宠物食品、明胶、水解蛋白、羊毛脂、鱼粉等金额约1亿美元的产品出口欧盟。中方将密切关注欧方实施此规则所采取的措施。

  (2)《转基因产品跨边境流通规则》

  2003年11月,欧委会公布了《转基因产品跨边境流通第(EC)1946/2003号规则》。欧盟关于转基因产品的新规定要求保证转基因产品在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都能够追踪。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包括食品和饲料,如果其中的转基因成分超过了0.9%,则该产品必须贴上本产品为转基因产品标签。上市的所有转基因产品都需经过欧洲食品安全局的检验和安全评估。新的欧盟指令把转基因食品的划分标准从以前的1%的转基因产品含量指标降至0.9%,此标准以上的皆划归转基因产品,同时需要加注详细说明。

  (3)《食品标签指令》

  2003年9月,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公布的第2003/89/EC号《食品标签指令》,修订了《食品标签、说明及宣传的第2000/13/EC号指令》,提高了食品中不必列出的复合成分的标准,由含量不足25%降至2%,并要求所有成分不再以物质类别形式标出,而代之以明确的名称。中方担心欧盟此要求超过实现其立法目的的必要限度。

  2.药物残留限量标准

  (1)减少活性物质种类

  2003年12月,欧委会再次撤回对110种活性物质的使用许可,连同2003年7月撤销的对320种活性物质的使用许可及此前分别撤销的对大约20种活性物质的使用许可,在欧盟范围内可以使用的活性物质种类将比10年前减少一半以上。

  (2)茶叶标准

  欧盟针对茶叶制定了118种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欧盟自2001年7月起,对茶叶中的农药残留标准进行修改,氰戊菊酯的残留量由每公斤10毫克改为0.1毫克,甲氰菊酯的残留量仅允许0.02毫克。

  按照风险评估相关原则,食品中化学物质的最高残留限量应根据人均日摄入量确定。因为茶叶是用开水泡后饮用,所以其最高残留限量应根据茶叶所含农药残留向茶汤的释出量而确定。但欧盟在检测茶叶农残的取样方法上,坚持对干茶叶末取样,而不对茶汤取样。由于通常茶叶所含农药残留量远远高于其向茶汤的释出量,欧盟对干茶叶末取样检测的方法导致出现农残大量超标现象。欧盟这一做法已使中国的茶叶对欧出口陷入困境。中方要求欧盟应尽快采用汤检方式检测茶叶中的农药残留量。

  (3)玉米中黄曲霉毒素含量标准

  欧盟委员会2003年公布了再次提高玉米中黄曲霉毒素含量标准的法规草案。该草案规定总黄曲霉毒素最大残留限量为10μg/k g,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为15μg/k g,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为20μg/k g。欧盟所拟实施标准远远高于国际标准。

  3.对中国动物源性产品进口禁令问题

  欧盟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氯霉素。2002年1月31日,欧盟以从中国进口的部分动物源性食品中含有氯霉素残留和中国农药残留体系未达到其要求为由,全面禁止从中国进口动物源性产品(肠衣和公海捕获直接运抵欧盟市场的鱼类产品除外)。同年,中方在从欧盟某些成员国进口的动物源性产品中亦检出氯霉素残留。欧盟全面禁止从中国进口动物源性食品的做法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扩大了受限产品范围,影响了中国近5亿美元产品对欧盟的出口。中方对欧盟在氯霉素使用和残留问题上存在的非国民待遇问题表示关注。

  迄今为止,欧盟已分4批解除了对中国部分产品的进口禁令,但中国禽肉、兔肉、蜂蜜、虾等主要输欧动物源性产品仍在受禁之列(约占中国涉案产品出口总金额的1/3)。2003年9月12日至27日欧盟专家来华实地考察,认可中方在残留监控体系总体上取得的进步,并提出了改进建议。欧方于2003年11月中旬向中方提交了考察初步报告,中方主管部门也向欧方提交了评价意见。中方期待并关注欧方即将做出的最终报告。
 4.其他

  2002年2月欧委会公布第2002/12/EC号指令,对《用于食品接触的塑料原料及其制品的第90/128/EEC号指令》进行了修订,规定从2003年起,对于含有二乙烯基苯且不符合该指令中有关限量规定的塑料原料及制品,各成员国应当禁止其加工、进口;从2004年起在欧盟范围内禁止加工、进口不符合该指令要求的与食品接触的塑料原料及其制品。

  欧盟农业部长会议2003年8月决定,四种目前在欧盟还允许添加在饲料中的抗生素只能使用到2005年年底。四种抗生素为:莫能霉素-钠、盐霉素-钠、卑霉素和含黄霉素。

  (六)贸易救济措施

  欧盟贸易救济领域的立法主要有《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第三国倾销进口的第(EC)384/1996号规则》、《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第三国补贴进口的第(EC)2026/1997号规则》和《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第(EC)3285/94号规则》(即保障措施)等。欧盟部长理事会在2003年3月颁布了第(EC)427/2003号规则,即《关于中国特殊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及修改<欧盟第(EC)519/94号规则>的规则》。该规则对中国进口产品导致的市场扰乱和重大贸易转移的确定、开展相关调查、磋商以及针对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截至2003年12月底,欧盟针对中国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已达98起,保障措施案件2起。其中2003年有3起反倾销案件和1起保障措施案件涉及中国产品。到2003年年底正在实施的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共33起,保障措施案1起。

  1.欧盟东扩对其贸易救济措施的影响

  按照2003年4月欧盟15个成员国和10个候选国共同签署的《入盟条约》,从2004年5月1日起,欧盟将扩大为25个成员国。欧盟此次东扩将对其贸易救济措施政策及具体适用产生重大影响:第一,按照欧盟的共同贸易政策,欧盟现行的贸易救济法规将适用于全部25个成员,10个新成员的原有相关法规将失效;第二,欧盟内部与贸易救济措施相关的机构,如理事会、欧委会、咨询委员会等的内部成员国组成结构将会发生变化,新成员在贸易领域的利益对欧盟未来的贸易救济措施政策和具体执行将会产生影响;第三,欧盟15国现行的贸易措施将自动适用到欧盟25国,欧盟在2004年5月1日前发起的调查仍以欧盟15国的数据为依据,但结果适用于欧盟25国。

  目前欧盟正在实施或调查的涉及中国出口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达到34起,其中反倾销案件33起,保障措施案件1起。中国涉案产品近三年对欧盟10个新成员国的年均出口金额约1亿美元。欧盟贸易救济措施的自动延伸对中国向新入盟10国的出口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将对出口商多年来在10个新成员国建立起来的贸易渠道产生破坏性的作用,甚至会将一些产品从10个新成员国市场上排除出去,损害各出口方的利益。

  2.市场经济地位

  “非市场经济”是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中的主要歧视性作法,对中国出口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是中国在WTO中受到的主要歧视性待遇之一。长期以来,欧盟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所谓“替代国”的方法来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2003年6月,中国正式向欧盟提出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此后,中国国家领导人在会见欧盟领导人及欧盟主要成员国领导人时都提出希望欧盟尽快解决此问题。中国商务部委托国内研究机构完成并向欧盟提交了反映中国市场经济建设成就的《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

  在商务部的推动下,欧盟已表示将在2004年上半年对中方的申请给予初步答复。

  3.分别裁决与替代国

  在处理反倾销案件时,目前欧盟根据中国出口商的申请采取分别裁决的方式确定其单独税率,并制定了相应的五条评判标准。欧盟在第1972/2002号规则中,正式将反倾销中给予企业分别裁决的五条标准纳入法律中。从1999年欧盟启动对中国企业实施个案申请以来,中国共有25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目前在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时,欧委会选用一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生产类似产品的替代国的有关成本和出售价作为基础。毋庸置疑,替代国与涉案出口国生产状况及条件不可能一样。而且涉案企业在欧委会反倾销调查程序启动后10天内须对欧委会提供的替代国的选择进行评议或建议选择另一替代国。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和选择的复杂性,替代国计算方法的采用为欧委会人为地提高反倾销税率提供了便利的途径。

  4.保障措施

  (1)钢铁保障措施

  2002年3月28日,欧委会公布对21种进口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颁布临时保障措施规则,宣布对包括非合金热轧卷材在内的15种进口钢铁产品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根据该规则,欧盟是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该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的形式,以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前3年的平均进口量加上10%的增长幅度作为最高限额,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为各类产品设定的税率征收附加税。中国共有3类产品适用该措施,即非合金热轧卷材、电钢板和法阑;其余12类产品享受发展中国家的豁免待遇。

  2002年9月28日,欧委会公布最终保障措施规则,宣布对包括非合金热轧卷材在内的7种进口钢铁产品采取最终保障措施。中国共有2类产品适用该措施,即非合金热轧卷材和法阑。在美国取消201钢铁保障措施后,2003年12月6日,欧盟也宣布撤销了2002年9月采取的最终保障措施。
 (2)橘子罐头保障措施

  2003年7月11日,欧委会公布了对进口橘子罐头同时进行一般保障措施和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针对中国)立案调查的通知。2003年11月8日,欧委会颁布了临时保障措施规则,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等国家的橘子罐头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的方式,中方在154天临时保障措施期间的配额为11389吨,该配额在传统进口商和其他进口商之间按85%和15%的比例分配,超过此配额的橘子罐头将被征收155欧元/吨的从量税。经过中国有关企业的积极应诉,2003年12月10日,欧委会宣布撤销对中国橘子罐头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七)补贴

  欧盟利用各种原因给予盟内某些行业高额补贴,使欧盟外同类产品长期处于竞争劣势。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自从实施以来就对世界农产品市场造成扭曲,恶化了国际农产品市场环境,损害了发展中国家农业利益。虽然欧盟对其共同农业政策一直进行调整,但2003年通过的共同农业政策改革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对国际农产品市场造成扭曲的现状。一方面,欧盟长期对农业的巨额补贴,已经严重压低世界农产品价格,目前改革方案还不足以使世界农产品价格回归;另一方面,欧盟对谷物、肉类、乳制品等重点产品保护程度仍然较高。即使欧盟的改革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序上缓解国际农产品市场矛盾,其主要受益者也将是具有补贴能力的美国和具有农业比较优势的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出口国,而既没有补贴能力、又没有竞争优势的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仍将继续受欧盟高补贴的损害。

  (八)服务贸易壁垒

  1.医疗

  目前,中医师无法获得在欧盟的行医执照,而且中医治疗(除针灸和按摩外)未纳入欧盟成员国医疗保险的范畴。

  2.分销

  一些欧盟成员国政府对外国投资开设超市连锁店控制很严。法国规定开办超市不仅要先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当地全体居民投票表决),还要征求当地零售商行业协会的意见。如上海一家大型超市集团欲在布鲁塞尔开设一家中国超市,结果阻力重重。

  3.银行

  德国在银行管理中规定,除欧盟、日本和美国等国家以外,其他国家商业银行总行的资本金不能作为其德国分行的资本金。目前,中资银行的法兰克福分行,由于受到资本金问题的影响,在德国开展银团贷款、项目贷款等业务都受到了限制。德国对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领导人任职条件要求苛刻,规定业务领导人必须是居住在德国国内的自然人,在德国工作满一年。中资银行反映,这种任职条件导致中资银行总行派出的总经理至少在当年并不能对分行正式行使经营管理权力,对中资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
英国根据银行服务的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类型,将银行分为全能银行和仅从事批发性融资业务的批发银行。目前中资银行还没有取得全能银行的牌照。

  法国规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融资计提2%的特别风险准备金。

  希腊规定外国银行的大多数董事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公民。

  卢森堡规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融资须计提2%的风险准备金存放在中央银行。卢森堡对在卢中资银行工作人员工作签证的申请手续也有特殊要求,如要求持中国护照人员在申请文件中须提交护照的公证书。

  意大利在银行管理中对非欧盟国家的银行存在一些限制措施,对非欧盟国家的银行与其本国银行实施差别对待。例如意大利对外资银行在意大利设立第一家分行、对单一客户的授信额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对欧盟成员国银行的规定不同。

  (九)其他

  1.工作签证

  部分欧盟成员国对赴欧投资的中国企业外派人员的签证政策严重制约了中国企业赴欧投资。欧盟成员国对中国企业赴欧人员的签证发放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申请时间长,且经常仅给一次入境、1年有效甚至3个月有效的签证。如,一些中国企业法国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只能获得3个月的短期签证,且法国政府不同意其在法国当地申请签证延期,这些人员被迫每3个月回中国一次办理签证延期,而每次需要20天左右,严重影响了代表处工作的连续性,增加了代表处的运营成本。另外,法国办理工作签证的时间至少需要6个月,有的在法中资企业反映仅签证就要等2年,期间要求提供几十种各式各样的证明文件。

  2.居留证

  中国赴欧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到达欧盟后办理当地的居留证常遇到许多额外要求。部分欧盟成员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中方人员提供各式各样的证明文件,一些证明文件并不要求其他国家的外派人员提供。中资机构提及其所在的比利时、卢森堡在对来自中国的职员进入上述国家后的居留证和工作卡办理手续复杂。这些做法客观上阻碍了中国企业到欧盟国家投资。

  3.外藉工作人员劳工签证

  部分欧盟成员国政府对外国投资企业外派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德国和法国都规定:如果外资公司所需劳动力可以在当地劳动力市场雇佣,则拒绝给相应的外籍人员发放劳工签证。实际上,在欧盟的中资公司一般只能派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主管,其他人员一般很难拿到劳工签证。例如,中国某公司在比利时安特卫普代表处雇佣了70多名当地雇员,但比利时当局只允许该公司从中国派出4名管理人员,超过则不予发放劳工签证。(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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